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2號
原告 羅富田
被告 林憲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3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