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告 王廷家

訴訟代理人 藍天笙

被告 李匯森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重簡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的並非事實,在不考慮利息的狀況下,原告就欠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這部分除了借款外,還有我們合作的工程中,我所先代墊的款項,原告只還了我4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9萬8,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收取月利率12%之利息,遠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即年利率16%,原告因此多繳了18萬6,052元之利息給被告,故其有權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其所提出的還款明細表(重簡卷第15頁),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充其量只能算是原告自己之主張,並不是用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之證據,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並無關於月利率12%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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