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告 盧冠曄
訴訟代理人 顧新芳
被告 王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16號卷(下稱第716號卷)第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清償220,000元,原告已依約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50,000元,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第71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惟兩造約定返回新臺幣折算之金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自屬有據,而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