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原告 洪聖祖 住○○○○里區○里路000號
被告 葉茂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翁婿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19時許,與其母親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探視其子葉○禪、葉○弟,後與原告發生言詞衝突,大聲以「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論,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易服勞役等刑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2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日其與母親欲探視其子,有看到小孩,但是原
告大兒子用「幹」字罵伊母親亦與其爭執,其欲迴護母親,一時情緒失控,說出上開罵原告話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居住處所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2、39885號)在卷可憑。被告因不服上開判決,上訴二審,並曾辯稱應俟二審判決後,再判斷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坦承】對原告有上開辱罵行為等情,復經本院刑事庭業已對被告之辱罵原告行為調查詳盡,自勿庸等待二審判決認定而可先行判斷認被告確對原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其辱罵原告之言語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名譽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立於長輩地位,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年事已高退休,現為宮廟主委,頗受地方敬重,名下有不動產、多輛汽車等資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並扶養2名子女,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收入不定,名下無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