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許桂文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已清償,且系爭本票到期日非抗告人所填寫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查,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