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