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剩餘量零點貳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鄭永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54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111年度煙保字第1號,本院112訴192卷
第203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3035公克,取樣0.0163公克,剩餘量為0.2872公克),此有上開檢驗中心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312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上開案件扣得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本院112訴192卷第57頁),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有被告、證人 吳明澤陳鴻營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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