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4日、113年8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486,362元、22,272元。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自喪失期限利益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75%計算之(目前為2.2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0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檢附之附表總金額514,260元即為已加總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原告既已請求全部金額,應無再重複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理由,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審酌駁回部分僅重複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故酌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承芳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本金508,634元1利息486,362元113年4月4日113年9月18日(168/365)2.295%5,137.58元2違約金486,362元113年5月4日113年9月18日(138/365)0.2295%422.02元3利息22,272元113年8月4日113年9月18日(46/365)2.295%64.42元4違約金22,272元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8日(15/365)0.2295%2.1元小計5,626.12元合計51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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