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城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楊于瑾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林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錦城於民國107年10月間委託 魏啟民 為其仲介越南婚姻,其明知與魏啟民於107年10月23日左右,簽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郭錦城自107年10月10日起委任魏啟民為其代辦越南相親與結婚手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不包含境外之金飾、女方生活費、讀書費、禮金、拜訪女方父母之紅包、女方鄉下結婚婚宴、機票、食、衣、住、行之費用等節,竟因嗣後反悔不欲結婚,為討回已付款項,而基於意圖使魏啟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指稱魏啟民向其佯稱23萬元可以辦到好,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406,400元予魏啟民,誣指魏啟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可憑。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錦城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魏啟民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供述、告訴人魏啟民之證述、系爭委託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及深坑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存摺影本、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切結書、結婚證書、被告與 何竹兒 交往經過、介紹人資料、結婚當事人基本資料說明、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一開始就是和我說23萬元辦到好,從來都沒有提到會有額外的費用,我們到了越南之後他開始和我說要付很多錢,我沒有帶那麼多錢,告訴人就先幫我墊,然後一直和我要,從越南回來後,我為了證明確實有委託告訴人仲介越南婚姻,才簽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的內容經過告訴人修改後已經溢脫我的本意,況且簽了系爭委託書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向我收取各種費用,最後我匯2萬元給他請他幫忙處理和何竹兒離婚的事情,他也沒有把錢給越南仲介,我才覺得整個事情都是被騙,因而對告訴人提告詐欺,並無誣告之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向被告表示仲介越南婚姻之服務費用是23萬元辦到好,在被告給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從未告知被告會有其他需額外支付之開銷,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只是為了要證明自己確有委託告訴人仲介越南婚姻,且系爭委託書是被告從越南回來以後才與告訴人簽立的,無法就此推論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除了23萬元外還有其他額外的費用,告訴人確實是利用婚姻媒合業者不公開透明的費用計算方式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加入有告訴人在內之LINE群組,並於10
7年10月間委託告訴人為其仲介越南婚姻,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至越南相親,自越南返回臺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左右,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委託告訴人安排規劃越南胡志明市相親結婚行程,結婚總費用為23萬元,其費用不包含境內單身證明、境外單身證明、境外之金飾、女方生活費、讀書費、禮金、拜訪女方父母之紅包、女方鄉下結婚婚宴、機票、簽證、食、衣、住、行等費用,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8萬元、107年10月17日給付現金5萬元、107年11月9日匯款5萬9,000元予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23日與何竹兒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另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匯款1萬3,838元、108年1月4日匯款2萬8,456元予何竹兒,嗣被告於108年2月21至25日間向告訴人表示想取消婚事,並於108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請其處理離婚事宜;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向其佯稱23萬元可以辦到好,致其陷於錯誤,總計支出406,400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68號偵查卷,下稱第24968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系爭委託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及深坑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存摺影本、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切結書、結婚證書、被告與何竹兒交往經過、介紹人資料、結婚當事人基本資料說明、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4968號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影卷,下稱第12188號偵查卷,第9至16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李先生認
識的,被告知道我可以媒介越南新娘的婚姻,便向我尋求協助,我們有簽系爭委託書,其中第三條有註明被告應自行支付的費用有哪些,被告悔婚後,就匯款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我悔婚的損失等語(見第12188號偵查卷第3至7頁);於前案偵訊時陳稱:被告想要單方面終止婚姻,2萬元是被告說要補給何竹兒的等語(見第12188號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要從事媒合跨國婚姻的服務所以去加入 李振銘 的群組,李振銘請我協助他辦理,我負責的內容是相親、婚宴、辦理文件、結婚流程、拍照攝影等,客戶和錢的問題都是李振銘去談的,在去越南之前,我沒有和被告說過費用的事情,這不關我的事情,李振銘介紹客人給我,我只是代辦而已,我有把費用包含哪些項目和李振銘說,被告是107年10月10日到了越南之後才問我收費,我就和他說23萬元,也有說包含哪些細項,不是23萬元辦到好,被告去越南之前不知道收費的事情是因為李振銘沒有和他說,李振銘應該講清楚,我只是幫忙代辦而已,我覺得契約關係應該存在被告跟李振銘之間,被告後來2萬元給我是要我幫他處理離婚的事情,這2萬元後來我也給了越南仲介讓她給何竹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122頁)。觀諸上揭告訴人歷次供述,告訴人就其究竟是負責辦理媒合跨國婚姻服務之人抑或僅是協助李振銘辦理文件之人、被告悔婚後匯款予其之2萬元究竟是作為告訴人之補償抑或是要轉交給何竹兒等節,所述莫衷一是,相互矛盾,告訴人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觀諸告訴人傳送予李振銘間之LINE訊息表示「聘金、喜宴、婚紗照、所有文件、女方的機票簽證,包這些」等語(見第24968號81頁),與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被告至越南與越南新娘的生活開銷、鄉下結婚婚宴等開銷,為個人自己所自付等語(見第12188號偵查卷第5頁),顯不相符,益證告訴人對於23萬元究竟包含哪些服務項目所述前後不一,確有疑義。況且,告訴人本身與越南女子締結跨國婚姻,當時花費約3、40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跨國婚姻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告訴人明知至越南相親後,如欲結婚尚需支付紅包禮金、生活費、讀書費等費用,甚或送黃金給女方,理應將該等額外支出詳細告知被告,讓被告準備足夠之金錢、禮品,斷無可能全未與被告溝通,使被告僅攜帶1,000元美金出國結婚,是以,告訴人僅對被告說結婚費用23萬元,確實會讓被告主觀上認為不需要再加其他的費用,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去越南之前都沒有告知被告23萬元到底包含哪些費用,確實會讓他覺得不需要再加其他的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向其收取之23萬元應包含媒合跨國婚姻之所有開銷,而毋需另外支出其他費用,難謂悖於情理。
㈢證人李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說有提供
跨國媒合婚姻的服務,剛好被告有這個需求,我就把訊息告知被告,當初告訴人有轉達說23萬元可以辦到好,我們才從臺灣出發,而且在越南的旅館看越南新娘時,我們還有再確認。我和被告都是第一次去越南,所以我們會很小心,出發前我們有開一個視訊會議,當時告訴人在會議中也是說23萬元,並沒有提到額外的花費,我沒有辦過跨國婚姻的業務,對這個也不了解,我們不懂到底服務費包含什麼項目。被告回臺灣之後,有和我說過感覺很像不只23萬元,被告想要寫個契約保護自己,不然被告給告訴人5萬元,什麼憑據也沒有。系爭委託書最初是我草擬的,當時第3條沒有寫到23萬元不包含哪些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40頁)。由上揭證人李振銘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從未說明23萬元究竟包含何些服務項目,被告自越南回國後因擔心所付出之款項毫無憑據,因此欲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亦經一再修正,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一直都是和我說23萬元辦到好,甚至到了越南當下問告訴人,他也是說23萬元辦到好,回到臺灣後才說我欠他什麼錢,我覺得要付錢就要有契約,所以才想和告訴人簽約,但最初委託書的約定並沒有寫明23萬元不包含什麼哪些費用,告訴人不肯簽,但當時他已經收了我10幾萬元,我為了要證明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處理跨國婚姻的事情,我才簽告訴人修改後的系爭委託書,我會提起告訴也是因為簽了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把錢加上去,我的家人受不了,我說我不要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第24968號卷第89頁)。是以,系爭委託書簽立過程雖是被告親身經歷,然綜合考量上開事實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動機、經過,被告確實可能對於23萬元究竟包含哪些費用仍存有疑義,且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後,仍不斷產生新的費用,因此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詐欺犯行,並非毫無所據。再參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實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會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主要是因為簽了系爭委託書之後,錢還一直加上去,我說我不要娶,告訴人就說越南要罰我1萬美金還要告我,我很害怕,以2萬元拜託告訴人幫我處理這個事情,結果我問越南仲介,仲介說告訴人根本沒處理,她也不知道什麼2萬元的事情,所以我才去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然細譯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調查告訴人是否有親自處理或委託越南仲介處理被告與何竹兒離婚之事,亦未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將告訴人交付予其之2萬元給付予越南仲介或何竹兒,而係單以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認定何竹兒已同意離婚,是以告訴人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論斷此部分告訴人是否係如被告所指收受2萬元後,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越南仲介或何竹兒。從而,僅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捏事實而加以申告之情。
㈤末以,前案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既然與何竹兒結婚,之
後又反悔,告訴人幫你處理何竹兒簽了切結書,你是否要繼續提告?」,被告旋即陳稱:到此為止就好,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用話術拉生意等語(見第12188號偵查卷第67頁),益徵被告其實無故意誣陷告訴人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詐欺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被告不願繼續追究、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涉前開罪嫌,並認屬民事糾紛,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告訴人之主觀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