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仁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仁慧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控制自己之行為,卻逕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3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 韓嘉晏 、 陳思妤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石仁慧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仁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徒手竊取韓嘉晏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4室租屋處門口之高跟鞋2雙得手;(二)復於同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陳思妤所有置於上址303室租屋處門口鞋櫃內之涼鞋1雙得手,嗣因陳思妤聽聞異聲而出外查看,發現石仁慧行跡可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嘉晏、陳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仁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韓嘉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