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周芝蘭
葉昌洋 黃品茹 陳堯舜 楊育淇 沈瑋欽 謝侑晉 相對人 李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於臺北市○○○路、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8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分別於102年9月5日、6日、14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65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650萬元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之代理人 王現順 於102年4月1日將抗告人所共有市價至少2億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順利資產有限公司抵償,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尚需找還抗告人1億7千萬元,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渠等前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之債務,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將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順利資產有限公司而清償,故上開借款債務已不存在乙情,因涉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