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顏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之債務人,共積欠1間金融機構,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1萬3,000元之債務,因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以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擔任導遊一職,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7,580元,為保全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更生裁定前,不再繼續受到任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並進而妨疑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為此聲請鈞為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及獎金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況本件聲請人自稱其債權人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人而已。且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據聲請人載明於更生聲請狀,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證,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參以聲請人之聲請更生狀雖有記載其獎金所得來源,惟並未載明其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即其究係對何第三人有薪資債權,聲請人既未特定其究係對何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本院就其薪資債權亦無從為限制聲請人處分及限制第三人給付之保全處分,更難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