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所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佳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峻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2點載明:「惟因為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款項,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羅婉瑜 於本院審理中反對給付緩刑,爰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未依約賠償足額款項,但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得到賠償金卻又反對給予被告緩刑,為判決者係法官,僅採告訴人之主張判決,對被告不公平。被告願意提出最大誠意及能力面對應付之責,然因剛就業收入有限,實無法支付巨額賠償,被告已盡最大努力籌措,向工作單位預先借款薪資6萬元支付賠償,原審仍判決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仍須繳交罰金4萬元,此判決結果與當初協商賠償予告訴人10萬元又有何異?如被告有此經濟能力定當願意支付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但著實無能力為之,懇請法院明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羅婉瑜、 羅翊瑋 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