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指定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1、4337、4614、6336、6350、64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昆龍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黃中發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嗣警方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昆龍位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3小包(含袋重共15.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昆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6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267卷第1至5頁,警440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偵4201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65至69、13
5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黃中發、 何政岳 、 蔡家文 、 王文顯 、 黃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黃中發部分參警267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何政岳部分參警267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95至97頁;蔡家文部分參警440卷第7至10頁,他字卷第139至141頁;王文顯部分參警440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61至163頁;黃堯部分參警440卷第18至27頁,偵4201卷第101至102頁,警390卷第35至42、65至70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何政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4張、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巷0號)、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村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蔡家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顯)、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0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參警267卷第12至33頁,警440卷第21至33頁,警205卷第19至22頁,警390卷第63至74、80至90頁,偵4201卷第146至154頁,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李昆龍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昆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其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售金額500元,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第三人 黃鈺祥 、 羅珮瑜 及 黃小明 ,然前2人雖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渠等住處欲執行搜索,惟因渠等未在住處,因而搜索未果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0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088號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7頁)。至黃小明部分,雖經員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固以「鑑於該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為被告辯護,而認本案有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見解固為最高法院判決闡明之部分意旨,然揆諸辯護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上揭闡明前,有先謂:「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參酌各該判決內容係在於闡明「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間需具有因果關係之意旨。至於上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查獲之闡釋,既未實際於具體個案為事實之涵攝或操作,自難遽以該等論述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犯罪事實所載關於附表編號4、7、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至林口幫忙姑丈搬貨,工作約半年,後因另案竊盜之保護管束,每月均需至嘉義報到,因此再與吸毒的朋友來往,之後即未再工作;也曾於灣橋做過噴漆工作,約4至5個月,後因施用毒品而未繼續工作。現與母親、太太同住,已婚,小孩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並已經社會局安置2至3年,未與父親同住,目前由太太工作維持家計,月薪約2萬多元,母親現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靠低收入戶的補助生活(參本院卷第2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參偵4201卷第225至227、229至231、233至2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價金合計2萬3,500元,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論罪科刑│├──┼───┼──────┼──────┼───────┼───────┼───────────┤│1│黃中發│107年5月5日│嘉義市東區忠│以500元代價購│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30分│孝路539號嘉│買海洛因1小包│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許│義基督教醫院││與黃中發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前││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月5日上午8時58│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分許、上午9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1分許、下午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42分許、下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時21分許之通│額。│││││││訊監察譯文4則││├──┼───┼──────┼──────┼───────┼───────┼───────────┤│2│蔡家文│107年2月28日│嘉義縣 民雄鄉 │以2,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30分│興中村江厝店│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38號臺灣中油│非他命1小 包予 │與蔡家文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加油站廁所內│蔡家文│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2│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月28日下午4時│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33分許、下午5│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時7分許之通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監察譯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堯│107年3月1日│嘉義縣民雄鄉│以3,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0時15分│ 吳鳳 科技大學│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對面統一便利│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超商│堯│0000000000號門│(含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1日晚上7時28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晚上8時59│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分許、晚上9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6分許、晚上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11分許之通訊│額。│││││││監察譯文4則││├──┼───┼──────┼──────┼───────┼───────┼───────────┤│4│黃堯│107年3月3日│嘉義縣新港鄉│以5,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7時許│鐵路公園│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非他命1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堯(惟黃堯尚未│0000000000號門│(含000000000││││││給付價金)│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3日晚上6時30分││││││││許、晚上6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5│蔡家文│107年3月3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9時50分│建國路二段│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146之61號統│非他命1小包予│與蔡家文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便利超商友│蔡家文│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樂門市旁││門號,於107年3│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月3日晚上9時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晚上9時34分│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許之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文顯│107年3月22日│嘉義縣竹崎鄉│以4,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9時許│ 灣橋村南二高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下涵洞內│非他命1錢予王│與王文顯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文顯│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月22日晚上9時8│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晚上9時│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22分許、晚上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24分許、晚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9時26分許之通│額。│││││││訊監察譯文4則││├──┼───┼──────┼──────┼───────┼───────┼───────────┤│7│黃堯│107年3月25日│嘉義縣新港鄉│以3,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8時許│新民路統一便│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利超商│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堯│0000000000號門│(含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25日晚上6時3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晚上7時58│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分許之通訊監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譯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堯│107年3月27日│嘉義縣新港鄉│以3,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9時30分│新民路統一便│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利超商│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堯│0000000000號門│(含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27日晚上9時2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晚上9時│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26分許之通訊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察譯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何政岳│107年4月6日│嘉義縣新港鄉│以2,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許│早上市場│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非他命1小包予│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何政岳│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月6日下午1時55│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下午2時│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許之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何政岳│107年4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近8時許│民雄農工旁│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非他命1小包予│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何政岳│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月12日晚上7時│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0分許、晚上7│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時34分許之通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監察譯文2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何政岳│107年4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許│吳鳳科技大學│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對面統一便利│非他命1小包予│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超商│何政岳│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月26日上午11時│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35分許、下午1│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時42分許、下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時59分許之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訊監察譯文3則│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