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上訴人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被上訴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 (即 中林清美張郁美張真美 張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 張啓仲 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嗣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40之不動產、存款及保管箱內之外國現鈔、黃金、珠寶等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另所遺股票部分業經協議分割完畢),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為1/7。伊與張啓仲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其死亡時消滅,惟至99年1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張啓仲遺產稅時,始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張啓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億7,367萬9,259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億0,057萬6,094元,差額為7,310萬3,165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3,655萬1,583元,並自系爭遺產之存款中取得,惟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8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再將變價所得按每人1/7比例分配;編號29-38之存款先由伊分割取得3,655萬1,583元,剩餘部分由每人分配取得1/7;編號40之黃金、珠寶由伊單獨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光輝以次至 吳張真美 等5人(下稱張光輝等5人)則以:繼承人全體已於99年8月間就張啓仲所遺股票及現金約定平均分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上訴人與張啓仲結褵近20年,對張啓仲財產知悉甚明,張啓仲死亡後,至遲於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啓仲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知2人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竟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起訴主張,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況張啓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因辦理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該公司股份,不應計入其剩餘財產。又張啓仲生前將所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名下出售,將價款分配與兩造,經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及罰鍰共3,500萬2,158元,屬張啓仲之生前債務,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另張啓仲於96年4月19日贈與上訴人之美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遺產等語;張光輝以次至張郁美4人另以:伊等母親為張啓仲之原配,協助張啓仲發展事業、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上訴人為第2任配偶,若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張真美則另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9-38之銀行存款已提領,外幣存款已兌換為新臺幣,部分用於繳納稅款,餘額存入張光明、被上訴人張雅美聯名帳戶,故張啓仲之遺產關於銀行存款,金額應以其2人聯名帳戶之金額為準。另張啓仲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贈與稅67萬5,280元,均為遺產債務,應於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張雅美則陳稱: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云云。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啓仲遺產分割之判決,改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無非以:上訴人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為1/7,為兩造不爭執。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與 張啟仲 結婚近20年,對於張啓仲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豈會不知?況張啓仲於死亡前2年尚贈與上訴人美金200萬元,且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啓仲9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知張啓仲與其就永大公司股票股利收入依序為822萬4,051元、122萬7,642元,加計其他所得後依序為3,308萬2,988元、525萬5,127元之差距。參諸張啓仲之98年7月8日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等語,及證人即會計師 王松茂 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張啓仲之遺產較多,其有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至中區國稅局於99年1月14日核定遺產稅後,兩造委任王松茂於同年5月11日以張光明名義申請復查,並非對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乃上訴人至100年12月29日起訴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張啓仲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審酌一切情狀,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遺產稅於98年7月8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為原審所認定。依證人即代理申報遺產稅之王松茂會計師證稱:申報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還沒有計算出金額,在申報書上有保留協議後,再申請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72頁)。參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啓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永大公司增資配股,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76頁,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卷㈡第31頁),惟張光輝等5人則抗辯不應計入張啓仲之婚後剩餘財產(見第一審卷㈠第
232頁、卷㈡第29頁)。乃稽諸張啓仲持有之永大公司股份,中區國稅局先後核定之價額共為9,689萬9,462元,其中應列入遺產之5,097,673股,價值6,372萬0,912元,不列入遺產之2,654,284股,價值3,317萬8,550元之情(見第一審卷㈠第201、207-208頁),可見兩造就張啓仲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其數額究為若干?臨訟仍然爭執激烈。而永大公司股份價值數千萬元,攸關上訴人與張啓仲間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其差額若干,是否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明知有差額之判斷。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已明知張啓仲之遺產較其為多,而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仍滋疑問,尚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因認其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攸關其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其金額若干,暨張啓仲所遺尚待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均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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