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被告即聲請人 李俊達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0,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不來開庭,先前是因為遭人控制行動,脫困後就有到法院門口,我希望可以在本案入監前賺錢,幫忙家裡,我有做資源回收的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李俊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於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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