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啓南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000係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8年7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000身體各部位,致000受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擦挫傷瘀傷、頸部勒痕抓傷、前胸部瘀傷、下背挫傷、左上臂、右手、右膝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