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下是與友人 鄭友惟 聊天時批判社會亂象,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臭族辣!(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細,並有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查報告、警方製作之譯文、案發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CH1(車前畫面)及CH4(車內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以警方製作之譯文前後語意,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看出被告所罵之人,即為與其對話之告訴人。再參以上開截圖照片,被告口出該等侮辱言詞時,身邊除了告訴人外,別無他人,足證被告當時並未與其友人鄭友惟交談。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乘車刷卡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理性處理,不應口出惡言辱罵他人,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車廂內辱罵告訴人,足以傷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黃若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漪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文化中心站」搭乘000(所涉公然侮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黃若漪自該車後車門上車後,欲至前門刷卡時,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車廂內,以「臭族辣!(台語)」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若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署勘驗報告、警方製作之譯文及案發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CH1(車前畫面)及CH4(車內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若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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