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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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
廖柏賢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賢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記載之「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食店」,經參酌卷內證據,認應改列為「爵色時尚會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8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證人 陳青霞許富濠賀兆國 等財產受有損害,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亦基於規避刑事之追訴而要求被告廖柏賢頂替,實應予嚴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27歲,以餐飲業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廖柏賢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復於109年6月1日上午7時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廖柏賢為肇事者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其因一時失慮,意圖為同案被告廖志偉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車輛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廖志偉酒後駕車致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固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員察覺有異時,即向警坦承其並非肇事駕駛人,使警方得以立即修正偵辦方向,因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尚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年僅19歲,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餐飲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5號被告廖志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柏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9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食店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廖柏賢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廖志偉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所駕駛車輛撞及路旁停放之陳青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富濠所有之ARG-8725號自用小客車、賀兆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幸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對廖志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詎廖志偉恐遭查獲,竟要求廖柏賢為其頂替上開犯行,廖柏賢即意圖使廖志偉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係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
8時5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員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以此方式頂替廖志偉。嗣警方察覺有異,廖志偉及廖柏賢始坦承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廖柏賢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青霞、許富濠及賀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可佐。被告廖志偉、廖柏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廖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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