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東亞產業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呂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其次,公司登記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
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是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同法第56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57條)。經查,被告公司登記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為台中市政府所廢止,惟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另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有 林長庚 (兼為公司代表人)、 林阿江 、 林金水 、 林欽紹 、林俊雄、 許阿萬 、 許焜元 、 呂漢 、呂玉山等9員,現僅剩林俊雄、呂玉山等2人尚存,其餘均已亡故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之網頁資料擷圖、台中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797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戶籍謄本(林長庚、林阿江、林金水、林欽紹、林俊雄、許阿萬、許焜元)等文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7、41-53、61-71頁)為證,及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呂玉山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第91頁)可考。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將林俊雄、呂玉山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另被告未受分配部分由其以新台幣184,000元補償之。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早於106年8月30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⒉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959平方
公尺,伊應有部分為2,056分之1,88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56分之176。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則被告公司僅能分得168平方公尺,恐不利於農耕使用,而伊在系爭土地上早興建有牛舍及倉庫,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至被告應有部分則由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被告,要屬妥適之分割分案。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2、3項)。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959平方尺,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56分之1,880,被告則為2,056分之17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早於106年8月30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考,且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符上開規定。
⒉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項後段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兩造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但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不免發生耕地細分之弊,實非妥適。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為避免耕地細分,則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兩造於土地變賣時,亦得衡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尚符合公平與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另原告雖提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至被告未受分
配部分則由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金錢補償之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究與市價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之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被告要非公允;且被告就系爭土地若有所需求之時,亦不宜以價格補償方式逕自剝奪被告得以其他方式(如參加標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是原告所提議之前揭分割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決定以何種方法為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認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
┌───┬────────┬────────┐│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2,056分之1,880│仝前│├───┼────────┼────────┤│被告│2,056分之176│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