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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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劉玉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劉玉縀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縀與 施則睿 為鄰居,劉玉縀與施則睿之父母素有不睦,劉玉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6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施則睿住處前,以手、腳拉扯、踩踏施則睿住處前所種植之特種茶花,致前述植物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施則睿。嗣經施則睿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則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則睿、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陳靜美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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