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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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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