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即原告 董廣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收受鈞院裁定命其補繳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2,
000元之訴訟費用,對異議人猶如晴天霹靂,異議人長年重病在身,生活無法自理,均由配偶照料起居,而配偶年事亦高,二人僅靠著每月1萬餘元之俸祿過活,生活十分困苦。
而日前異議人及配偶又遭榮家以單身眷舍將拆除改建為由,要求異議人及配偶限期搬離單身眷舍(異議人與配偶十餘年來一直居住於單身眷舍之活動中心),異議人及配偶現在每月又須另支出房屋租金,二人已難維持生活。現鈞院如再要求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生活立即陷入困境,懇請鈞院考量異議人與配偶之生活現況,免徵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案卷附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間國家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5,750元,合計20萬2,000元(計算式:50,500元+75,750元+75,750元=202,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異議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之,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