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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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
6行至第7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至第
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自摔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其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許明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2年1月12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之海眾廟飲用自釀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金福路口,因酒後精神障礙,致失控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