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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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慧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慧菁(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自羈押以來,日夜思念家中年邁父母、內心痛苦不堪,伊因未經深思熟慮,不慎觸犯法律,實感後悔萬分,且伊於本案均坦承犯罪,無逃亡之虞,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及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當知悔改,不會再犯,如獲交保必將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案件,經柬埔寨國員警於一00年六月九日在當地查獲,其後並依司法互助模式而遣返我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仍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中,雖查無從事詐欺犯罪之實證,然與其一同前往柬埔寨國均遭查獲之 黃昶能周政武 等人,亦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分工方式皆與常見之跨國詐騙模式相符,渠等三人犯罪組合亦無明顯變動。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是否係因一時僥倖未遭查獲明確證據,致獲不起訴處分而免受刑責?已堪存疑;然其經由前次涉嫌詐欺犯罪遣返回臺之鮮明教訓後,竟仍無視於我國政府打擊類此電話詐欺犯罪之明確宣示與積極作為,反而在國內機房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參與期間既長,撥出電話非僅少數,足見被告伺機詐騙之犯意由來已久,並非一時一地突然萌生,已可彰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準此以言,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應屬明灼,自無可議。被告前揭所稱業已坦承犯行及思念家中父母等情,皆與本案羈押事由並無關涉,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被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完全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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