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芳選任辯護人許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玉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與 古俊吉 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1號2樓居所內,交付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俊吉,惟古俊吉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予黃玉芳。經警於
100年3月8日17時30分許,持本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玉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4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合計
1.43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古俊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古俊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3公克)扣案足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黃玉芳與證人古俊吉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被告黃玉芳業已交付毒品予證人古俊吉,被告黃玉芳雖尚未取得價金,其販賣行為仍屬既遂,是被告黃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衡諸一般人對於販賣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意義未能全然瞭解,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意圖營利交易毒品之客觀犯罪行為坦認不諱,應屬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毒品販賣予友人牟利,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所賺取之利益非鉅,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請審酌是否查獲其他毒品案件之共犯或正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玉芳於100年3月8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其係向「 羅昌達 」購買毒品等語,惟警方依被告之供述繼續追查時,並未查獲羅昌達,至於被告固有於案外人羅昌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作證,惟該案之被告羅昌達係於10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該案並非被告於100年3月8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被告黃玉芳販賣毒品予證人古俊吉,惟尚未取得價金即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證人古俊吉於偵查中證稱前往被告黃玉芳居所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另衡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並無本案相關之對話,足認被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連繫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台,核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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