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永富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先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法院核發下列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或並移轉予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收取:㈠本院依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1092號執行命令;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7年度執字第75758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6年度執字第58777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82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6年度執字第20660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4629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0212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483號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如准許上開債權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且亦使聲請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之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生存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並分配,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且亦使聲請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之虞等語,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並提出本院民國
100年4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地字第2109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夏字第75758號執行命令影本、96年9月4日中院彥民執96執夏字第58777號執行命令影本、96年1月17日中院慶民執96執夏字第3682號執行命令影本、96年4月9日中院慶民執96執夏字第20660號執行命令影本、98年12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夏字第64629號執行命令影本、101年4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4021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99年5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夏字第3848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早於96年1月17日即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執行至今,其後陸續核發之各項執行命令影響所及僅為各債權人每月可得受償之債權比例及金額,至於聲請人每月仍僅於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受扣薪之強制執行,並無因此而處於更不利之情形。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於96年起即已受扣薪之強制執行迄今,復未進一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另有何需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以依其所提事證,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不得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實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未合。
㈡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一經受償,對聲請人之債權於受
償範圍內即行消滅,而其他債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可透過併案執行等方式參與分配,並無聲請人所言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存在;而本院縱為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在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金額亦實屬有限。另聲請人雖受多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然每月仍僅於薪資3分之
1之範圍內受扣薪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亦不致產生額外之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進一步釋明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實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未合。是以本院認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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