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盧武雄仍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9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盧武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證號查詢盧武雄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92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