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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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饒志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9%│││137123│1月31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679762│1月3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9672元│1月06日││計算之利息│├──┼───┼──────┼──────┼───────┤│004│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143253│1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
(一)債務人饒志勛於2007年8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00
元,約定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30日止累計141,459元正未給付,其中137,123元為本金;3,973元為利息;3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饒志勛於2011年3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
元,約定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30日止累計713,367元正未給付,其中679,762元為本金;33,221元為利息;3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饒志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2年1月5日止累計163,562元正未給付,其中152,925元為消費款;9,637元為循環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