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彭義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下稱桂山發電廠)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本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及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廠長乙○○,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簽約等作業,是桂山發電廠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桂山發電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7月8日就「桂山發電廠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35萬2,381元(不含營業稅56萬7,619元)。惟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為辦理系爭辦公大樓1、2樓之建築結構補強事宜而指示伊停工,且停工已逾3個月仍無法復工,伊遂於98年2月2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被告除積欠伊已施作而未付之工程款18萬5,922元外,尚應返還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87萬3,250元(包含工地現場人員管銷費用24萬5,200元、支付下包商北深水電行之定金損失38萬元及施工架逾時拆除之租金10萬80
0元、剩餘材料與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4萬7,250元、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所生之損耗費用10萬元等),共計被告尚應給付伊205萬9,17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如有抵觸、矛盾不
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等,而系爭契約就原告終止契約後之保證金返還方式並無規定,自應依投標須知第20條(4)、及第29條(1)之約定辦理,即實作部分合格與否之認定,仍應依驗收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約承擔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如未辦理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於驗收前將工程日報、拆除工程、鋼管鷹架工程之品管自主檢查表、水電工程之配電盤構造檢查等試驗資料備妥,甚且拒絕派員與伊之驗收人員辦理驗收,伊遂於98年4月20日自行辦理驗收,經結算原告已施作金額為
347萬7,312元,扣除伊先前給付之336萬704元,尚應給付之尾款僅11萬6,608元,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18萬5,922元,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先扣除原告應承擔之保固責任,系爭合約所規定之保固保證金為45萬元,依上述驗收合格金額與工程總價1,135萬2,381元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負之保固保證金為13萬7,92
8元,則原告應將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部分:
⑴工地現場人員管銷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5目請求伊支付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然工地負責人戊○○○安衛管理員壬○○○97年11月起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並無在工地現場看管之事實,原告既未因停工而受有支付管銷費用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上開費用。
⑵北深水電工程行之定金損失部分:
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如有分包需要,應提供分包資料予被告,經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及自行審查後方得分包。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北深水電工程行之資料送審,如受有定金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縱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非在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詳細價目表範圍,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⑶施工架延後拆除之損失部分:
系爭契約固於第24條第4項第2款引用第1款第3目「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之約定,惟「工棚」係為方便建築工人休息或工地現場人員辦公,於工地建有之工寮或臨時性工棚,與施工中用以承載人員及物料,作為施工場所完成高處作業所需構架之臨時構造物施工架不同,系爭契約既明確以「工棚」為補償標的,原告自不得曲解文義,將二者加以混淆。況原告準備施工架之成本係以面積計算而非以時間計價,則因施工時間差異而衍生之費用,依兩造契約計價之精神,本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並未依合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條第3款規定,將分包廠商盛峰公司之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及送伊備查,盛峰公司依約應不得進場施工,則原告縱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
⑷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之發票,為盛峰公司所開立,即便有此費用,其實際清理內容應僅限於施工架部分,而非現場其他設備工具之拆除、清運。且盛峰公司僅清理工具、獨輪車、圓錐等物品,該物品現仍存於該公司倉庫,原告迄未領回,則該工具是否對原告有使用價值,其實際價值是否值原告所據以請求之47,000元,即非無疑。況因該項目計價為平方公尺,工作內容本包含鋼管鷹架及拆除清運,伊就此已計價付款予原告,若有未給付原告之部分,亦僅有工程保留款,且已包含於上開應給付之尾款金額11萬6,608元內,原告另為請求,為重覆計價,並無依據。
⑸應付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衍生之損耗費用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約定原告有關製造、安裝圖應於施工前至少檢具1式5份送被告工程司審查認可,且原告於製造圖認可前,逕行製造部分倘不能適用時,所費工料由原告自行負責,概不計價。故原告依該條規定進行施作屬合約應作事項,已含於計價項目內,原告以此名目另為請求,亦屬重覆計價。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8日就桂山發電廠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13
5萬2,381元(未稅),營業稅為56萬7,61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文件之效力,系爭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被告/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
㈢原告於97年7月15日開工後,被告曾於97年10月27日通知為
辦理系爭大樓一至二樓結構補強事宜指示原告停工,迄98年
2月2日仍未施工,原告即於98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處理結算及契約解除相關事宜,該存證信函且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有依系爭契
約20條第1項約定,於9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4月20日到場辦理驗收,原告未到場,亦未交付被告竣工圖,被告即於98年4月20日逕行驗收。被告就原告已作工程所辦理驗收合格者,經其自行結算金額為347萬7,312元(含稅及物調款計算之結果,若不含稅亦未加計物調款則為347萬9,588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6萬704元。
㈤原告有代被告繳納土地鑑界規費4,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通知停工已逾
3月無法復工,其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等共計205萬9,17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㈡被告積欠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⑴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文件之效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44號卷,下簡稱審建字第10頁參照),再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規定,如於履約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參見同卷第110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僅於上述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始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且矧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定作人為避免承作廠商低價搶標,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提出,以供擔保承攬人確能依約完成工程,則於承攬人依約完工或於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終止契約時,定作人本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至明。
⑵次按,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
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7年7月15日開工後,因被告辦理系爭大樓1、2樓結構補強事宜而指示原告停工,迄停工已超過3個月仍未能施工,原告遂於98年2月2日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無誤。再者,被告嗣於9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到場辦理驗收,雖原告未到場,惟被告既已逕行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就完工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逾30日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其先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⑶又依投標須知第29條第1款規定,「本工程(包含分項工程
)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承包商保固1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除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外,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其依本須知第20條㈠1.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45萬元;依本須知第20條㈠2.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45萬減半之金額,上述工程保固保證金,承包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本公司認為有必要先行使用時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證供驗收之用,自本公司驗收或分段查證之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無須補修時,以完成驗收或分段查驗紀錄),即依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起算保固,乙方於請領該先行使用部分之尾款前,應繳納依該部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審建字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保固責任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全部」或「分項」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
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庚○○○○師證稱: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依原告施作之進度無法達到完整之功能,建築慣例上,僅有建物完成才有保固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分項竣工之情形,兩造復未就承攬人終止契約後之保固責任有特別約定,則原告就系爭未完成之工作物應無保固責任可言。況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縱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應負保固責任,然自被告逕行驗收合格之98年4月20日起算已逾1年之保固期,被告既未於約定之保固期限內向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屆至後仍有提供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保固保證金13萬7,928元後,方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可取。至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未備妥相關試驗文件,致其受有無法重新發包之損失,應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庚○○○○證稱:欠缺試驗文件不至於無法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公司之人員辛○○○○稱:停工之原因是因結構補強之問題,目前還在發包設計中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背面),實難認被告確因試驗文件未齊全,而受有無法重新發包之損害,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且本件工程就完工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逾30日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積欠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同條第1項則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係原告依上述約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正當。
⑵次查,系爭工程前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4月20日到場
辦理驗收,原告未到場,亦未交付被告竣工圖,被告遂於98年4月20日逕行驗收,並自行結算驗收合格金額為347萬7,
312元(含稅),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6萬704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16,608元(計算式:3,477,312-3,360,704=116,608),當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其前經被告完成估驗之工程款計371萬8,428元(含稅),尚有各期保留款18萬5,922元(含稅)未為給付云云,惟工程實務上,工程估驗款僅係業主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約定工程進行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然已估驗部分並不能視為已經檢驗合格;且參諸證人辛○○○○稱:系爭工程是由建築師辦理估驗計價後,送給被告公司審核,我負責於收到估驗計價文件後轉到被告公司作書面審核,我是負責土木部分,在原告及建築師先行確認後,我會到現場就土木部分進行抽點,並未全面點收,依照實務上之估驗,僅就重點進行抽點,不可能每一個項目都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照),及證人庚○○○○:依業主與被告公司之間合約所定之內容,有關估驗之條文,按照估驗之時程,協同營造廠至現場作數量與項目之核對。工程慣例中,一般定期估驗我們會以現場實際施作大致作核對,若大致吻合即同意予以估驗,最後單方驗收時,數量大致相符,估驗時沒有驗收這麼精準,所以數量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顯見工程施工中所為估驗計價之數量僅為大致之概算,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應以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甚明;則原告以估驗計價之數量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保留款計18萬5,922元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⑴工地現場人員管銷費用部分:
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5目約定定作人所應補償之必要合理費用為「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2員,以6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是倘原告於工程停工期間,仍指派代表駐在工地管理員工、器材,負責一切原告應辦理事項(如工地管理、工地環境維護、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等),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所損失之勞工費用。查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27日至98年2月2日停工期間,原告僅聘用工地負責人戊○○○人至工地現場辦理請款、填寫報表、整理工地等相關業務至97年11月底,壬○○○停工後即未至工地任職乙情,業據證人戊○○○庭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7年8月至11月受僱原告,每月月薪約5萬元,工地停工後,我仍要去辦理手續,例如請款、填寫報表、整理工地,壬○○○我太太,通知停工後,她就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證人戊○○○97年11月支領之薪資金額為5萬元(含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有97年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現場人員管銷費用5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支付下包商訂金之損失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定作人應補償之
必要合理費用包含「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此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是倘原告於終止契約前,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所為之一切準備工作,原告本可期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可向被告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並從中獲得相當之利潤,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至第3期即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預先支出之金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約補償原告至明。
②又依投標須知第7條㈢規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之施工
廠商若須予分包者,應依一般條款第C點規定提供分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後送甲方(即被告)備查方可施工。」(參照審建字第101頁、第114頁)。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C點之規定:C.2分包「乙方如將得標之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分包商違反本項規定者,乙方應予制止或更換分包商。」。C.3提供分包資料「乙方應將契約規定專業部份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括分包總明細及分包契約。分包總明細表內容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址、連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程與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分包契約應包含分包工程付款規定。」(見審建字第165頁背面),由上述條款可知,原告僅於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始有提供分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後送被告備查之必要。惟兩造並未就上述分包需經備查之專業部分或一定數量、金額等為相關之約定,業經證人辛○○○○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水電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之專業部分,或已達一定數量、金額之工程,僅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有關水電工程之分包應先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備查後方得施工云云,自非可取。
③承上,原告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北深水電工程行,並先行支付
工程款之10%即38萬元定金,嗣因系爭工程僅完成30%即為停工,故北深水電行依約無須退還定金予原告等情,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北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己○○○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施工架逾時拆除之損害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約定定作人應補償之必要合理費用包含「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惟依兩造契約變更增減明細表之記載,兩造於假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工務所、倉庫」及「鋼管鷹架」,原告並無施作「工棚」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所約定「工棚」費用之補償,自不應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而應解釋為假設工程中所搭建之臨時性工作物之補償,方符合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停工逾3個月,致施工架逾時拆除48天,受有租金10萬800元之損害等情,有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建字第44-48頁),並經證人即盛峰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庭證稱:我跟原告簽立施工架工程,合約約定是到97年12月底,後來逾時到98年2月才拆除,原告已支付我約10萬元延宕費用,實收金額以發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停工致無法如期拆除施工架,因此受有上開逾時租金10萬8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上開工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盛峰公司並未送其備查云云,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何種工程項目或金額、數量之分包應先行送被告備查,已如前述,且施工架僅屬假設工程,並無涉及專業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施工架工程之分包亦應送備查,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⑷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因清理剩餘材料及現場設備而支出4萬7,250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丁○○○庭證稱:撤場清理費用未包含鋼管、施工架拆除之費用,所清理出之內容物如工具、圓錐、獨輪車現存放於盛峰公司倉庫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終止契約後必要合理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清理費用為鋼管鷹架之拆除清運費用,而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⑸應付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衍生之耗損費用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特訂條款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得互為補充,已如前述。而依特訂條款W6二、A製造、安裝圖(1)規定「乙方之製造安裝圖,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前至少檢具1式5份送請工程司審查認可,一俟審查認可即發還乙方1份,據以製造;但經審查須修正之處,即在圖上註明,退還乙方據以修改後,再送請工程司認可。」,及W6三⑵「除設計圖說及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批鋼料、焊接材料、螺栓、植釘等送交製造或運交現場前,承包商應提送該批材料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鋼料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送工程司核可,工程司並應會同承包商對該批影響結構安全之鋼料、螺栓、植釘等材料料抽取樣品送試驗機構試驗物理性質,以確認是否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堪認原告除工程合約之計價項目外,為履行系爭契約,尚應另為安裝圖說、試驗資料等準備工作。查原告主張就鋼構工程部分係委由震聯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聯公司)代為施作,並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支付該公司投入人力執行書圖製作、試驗、及餘料轉做他用致產生損耗之補償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審建字第50-51頁),且經證人即震聯公司鋼構組裝人員丙○○○庭證稱: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是由我負責,與原告契約總價為160萬元,已經領得130多萬元,當時僅餘10%未完工,並出具出廠證明單、焊接照片、焊道檢查報告予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後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終止契約後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1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項目為原告依約應作事項,已含於計價項目內云云,惟原告墊付相關準備工作之費用,係期待日後取得工程款,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然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估驗計價至第3期即終止契約,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試驗報告、圖說等費用,已無從自工程款中獲得填補,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補償原告。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補償其合理必要費用67萬8,050元(計算式:5萬元+38萬元+10萬800元+47,250元+10萬元=67萬8,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4,658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6,608元+67萬8,050元=179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