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厚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6月19日以83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厚蓉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4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266號毒品鑑定書。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刑罰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