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黃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8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25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40巷11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傍晚,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3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8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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