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上訴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因離婚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時,已承諾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給付差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事實,其據此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委任其母詹○○、姊黃○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授與特別代理權,由其二人代為訴訟上和解;嗣離婚戶籍登記完畢,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並其於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就受詐騙誤信就學貸款已清償等已有陳述等情,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依上訴人離婚之決意,代為表示,為訴訟上之離婚和解,上訴人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而不待該繼續審判之訴訟結果,依系爭訴訟和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和解離婚時,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已更正其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言論辯論援用之,原判決據為判決,亦無不合。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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