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原名鍾大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彥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彥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12
號、第1514號、第1521號、第17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2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47號、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