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為逃避警員攔查,遂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造成上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前車燈殼、左前方葉子板等處毀損,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及第41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2至26頁、第31頁)可佐,足見被告駕車衝撞行為確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多處毀損,又揆諸前揭說明,車輛多處毀損既屬車輛之外觀及功能受損,當使其價值有所減損,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損壞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駕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用巡邏車衝撞並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