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龍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1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1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王龍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以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龍宇偵訊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王龍宇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單1紙(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23154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54)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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