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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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正」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住處之床底下,而無故寄藏之。嗣於98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之15拜訪友人 林宜芬 時,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址12樓樓梯間之公共垃圾桶內,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林宜芬帶同警方前往上址12樓樓梯間之公共垃圾桶內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9顆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800667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係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正」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