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廍三十四之一五號住家中,分別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均以徒手之方式相互毆打對方,甲○○因而受有顱頂部皮瘀腫外傷一×○.五公分、左上腹擦傷七×○.五公分、左前臂擦傷十二×○.一公分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下顎右側、中門齒和外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合併下顎右側側門齒牙根斷裂、左下眼瞼裂傷二×一公分、左顴骨腫二×二公分、右肘腫二×二公分、右腕紅腫二×二公分、左腕擦傷一×○.五公分、下門齒斷裂二個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二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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