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芳因 劉怡嫺 向其借錢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劉怡嫺,向劉怡嫺恫稱:「我跟妳講,最後期限10月10號妳沒拿出來,幹妳娘,拎北就去砸妳的店」等語,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雙十…雙死」之訊息內容予劉怡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恐嚇劉怡嫺,使劉怡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怡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劉怡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偵辦陳清芳恐嚇案語音檔譯文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話及發送恫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行動電話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