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鴻常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號之「○○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市價約新臺幣42元),得手後,將上開米酒藏放在左側褲袋內,再以身穿之外套覆蓋,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適為同在該店購物之員警 黃振宏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米酒1瓶(已發還該超商員工 李育宗 保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鴻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買酒,竟徒手竊取超商酒類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暨其目前無業,為街頭遊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