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卡地亞牌」手錶、「固喜牌」手錶、「愛彼牌」手錶及「蕭邦牌手錶」各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下午14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被告甲○○家中扣得仿冒之卡地亞牌手錶、固喜牌手錶、愛彼牌手錶及蕭邦牌手錶各1只,並以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500054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2539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偵字第14590號)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