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6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提存,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並以96年度存字第6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06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064號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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