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楊慶忠
楊逸仁 相對人 邱愛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慶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逸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為供擔保假執行,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聲請人楊慶忠、楊逸仁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70,000元及34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號及105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76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91737號執行在案。嗣兩造於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訴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21天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歷審卷、105年度存字第930號、105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執字第9476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9902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91737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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