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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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誌具保人童宜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宜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宏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童宜珊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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