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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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被告 陳應杉
陳鑑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應杉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原徵收價額(即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之徵收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鑑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原徵收價額(即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之徵收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查明原公告徵收價額後,補充其聲明為:「一、被告陳應杉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新台幣19萬1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鑑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新台幣19萬1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校舍用地,需用包含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縣○○鎮○○○○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該府以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在案。
(二)被告二人曾因被徵收之土地無法取回,於87年間透過友人認識原告,得知原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多年,乃委請原告幫忙取回其被徵收之土地。原告接受委託後,歷經二年多之努力,終於在90年間為被告二人取回其前被徵收之土地。
其後原告得知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即遭政府徵收,迄未使用,應可依法聲請發還,乃向被告二人說明、解釋聲請發還土地之流程、可能遭遇之狀況及可能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後,被告二人同意再次委託原告為彼等取回系爭土地,乃於103年3月1日再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向徵收機關臺中市政府取回系爭土地,有雙方簽署之契約書可證。
(三)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二人)領回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願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予於乙方(按即原告)指定之人。過戶之費用與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
(四)原告接受委託後即以代理人身分繕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01560號函覆以:「楊格智先生代理陳應杉先生等4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臺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預定地內○○○區○○○段○路厝小段236-1地號等3筆土地乙案,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擬不予受理,敬請鑒核。」,其「說明五」謂:「另本案工程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業經鈞部廢止徵收,且代理人亦於103年5月8日代理陳應杉先生等4人向本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目前由本府教育區檢討辦理,併予敘明。」
(五)其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30058640號函即謂:「主旨:有關本市沙鹿區文九(56)學校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價格買回或廢止徵收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3年6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等19筆號函辦理。二、查文九(56)學校用地總面積18,502.762平方公尺係奉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准予徵收,惟徵收迄今尚未設校。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明源 先生等人申○○○區○○○段○路厝小段219-2地號等14筆土地計7,941.098平方公尺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224372號函准予廢止徵收。三、文九(56)用地共計29筆土地,除上開同段219-2地號等14筆土地經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函准廢止徵收外,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徵收及照原徵收價格買回部分,因與上開已核定廢止徵收土地屬同一徵收工程用地,經重新評估檢討已無設校需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並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辦理廢止徵收。」
(六)經臺中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7月6日第110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該部即以105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6903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貴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地,申請廢止徵收貴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1案,准予廢止徵收。」
(七)臺中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旋即以105年8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61436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地,原報准徵○○○區○○○段○路厝小段239-5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
(八)被告二人於公告繳回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臺中市政府即將系爭土地發還被告二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為被告二人向徵收機關取回系爭土地),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為被告二人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即應依約將取回之土地,以原徵收之價額,出售並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予原告。然被告二人拒不履約,為保權益,原告只能起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履約。
(十)並聲明:同上補充後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之標的(給付義務),在原告方為「勞務、金錢及時間之支出」,被告方為「出售土地(持分)之行為」,二者皆屬法律及道德所容許之行為,並未違背任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系爭土地原已被徵收,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倘原告不能為其等收回土地,被告毋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對其等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反之,如原告能為被告收回土地,其等僅須繳回原徵收款,即能取回價格暴漲數十倍之土地,縱將其中百分之三十持分按原徵收價額售予原告,所獲利益仍相當可觀─顯見被告未因簽訂系爭契約而處於法律上不安定或不公平之狀態。再者,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後,當事人原可自由決定不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處理、參與相關程序,即「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處理、參與相關程序」之權利本可拋棄,此在房屋買賣仲介之「專任委託」契約中,甚為常見,從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慮--是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申辦期間,被告不得參與意見」、「被告不得再委任他人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限制及剝奪被告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之情形。況被告前次委託原告取回他筆被徵收之土地時,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亦有類似條款,而該次原告成功為其等取回土地後,其等亦主動履行協議內容,將部分取回之土地讓售並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並非首次與原告簽訂類似內容之條款,在本件以前,就該等條款之內容及履行並無異議。綜上,系爭契約係兩造立於相對等之地位、基於自由意志、權衡彼此利弊得失、經過詳細討論與磋商後始為簽訂,且條款之內容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違背公序良俗」情形。
(二)縱認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款無效,惟其他仍為有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可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被告而言係為取回原被徵收之土地,在原告而言係為向被告買得該土地之持分;而縱認系爭契約中「原告為被告申辦期間,被告不得參與意見」、「被告不得再委任他人辦理」等條款無效,亦僅生「被告得參與意見、得再委任他人辦理、未遵守該等條款,亦無庸對原告賠償」等效果,前揭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受影響--即除去該等條款,其餘部分之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且其履行於兩造仍有利益,仍不失契約之整體性,仍足達到當事人預期之結果及契約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中部分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惟其他仍為有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與他人簽訂內容類似系爭契約,並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全權委任原告申辦買回被徵收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文書費、律師費)(第一條);委任期限三年。以原告正式發文申請日起算。(原告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能於委任期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展延至發還程序完成止(第二條);原告在申辦買回土地期間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並授權原告全權與主辦單位行文聯絡(第三條);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被告二人無須付給原告任何費用(第四條);被告二人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原告指定之人(第六條);土地收回後被告二人願配合原告出售或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第七條);被告二人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委任他人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費用(第八條)。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二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或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權益均遭受限制及剝奪,亦即被告二人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受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連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被告二人應以低價即按78年徵收之價格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與原告,原告藉此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沙鹿鎮強制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該土地,被告二人於103年間委託原告取回系爭土地,經原告努力爭取後,於10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分別發還被告二人,並分別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所有,被告自應係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應有部分以原徵收價出售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或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他人簽訂內容類似系爭契約,並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審判決附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全權委任原告申辦買回被徵收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文書費、律師費)(第一條);委任期限三年。以原告正式發文申請日起算。(原告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能於委任期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展延至發還程序完成止(第二條);原告在申辦買回土地期間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並授權原告全權與主辦單位行文聯絡(第三條);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被告二人無須付給原告任何費用(第四條);被告二人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原告指定之人(第六條);土地收回後被告二人願配合原告出售或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第七條);被告二人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委任他人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費用(第八條)。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二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或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權益均遭受限制及剝奪,亦即被告二人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受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連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被告二人應以低價即按78年徵收之價格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與原告,原告藉此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原告雖主張先前與被告簽訂之類似內容契約,被告均依約履行,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先前被告因不知類似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在欠缺相關資訊前依約履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即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理至明,毋庸贅述。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僅一部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應認均同歸於無效,是並無除去此部分約定後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得依其他有效約定為本件請求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二人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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