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郭武明 相對人 呂淑瓍 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5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5年11月9日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8046號函(下稱105年11月9日函)復略以,房屋稅設籍申請人為第三人郭 張淑惠 ,並於98年7月8日買賣移轉於異議人,足見系爭建物確為異議人所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應」撤銷其執行處分。原裁定命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拆
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水字第75925號執行命令命 郭張淑惠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1月9日函為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為不足採。
㈡參據郭張淑惠於系爭事件提出之台北縣土城鄉公所證明記載
「主旨:郭張淑惠女士為證明所有○○○鄉○○路○段○○○號房屋1棟,確為本鄉59年4月26日實施都市計畫禁建前完成建物,本市准予接水電。」(參見上開事件卷第119頁),及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代理郭張淑惠到庭陳稱:(對於附圖A為郭張淑惠所占有,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參見上開事件卷第5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郭張淑惠所有。倘若異議人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體」問題,此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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