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被告庚○○
1子○○酉○○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27、29628、31024號、97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酉○○、子○○均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十二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如附表編號一、六、十一、十三至十七所示。
事實
一、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4年8月起,於任職於 力大 應收帳款財務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 力大公 司,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登記負責人為戌○○之妻 孔秋梅 ,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期間,與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戌○○、會計庚○○、助理酉○○年95年1月底加入)、子○○(95年3月加入)及未○○(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以暴力方式逼討債務之業務。其中以戌○○為首,由辰○○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酉○○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子○○、未○○均協助帳款催收工作,庚○○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辰○○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戌○○後,依戌○○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辰○○等人,並向戌○○報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渠等犯罪之分工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庚○○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簿,再由庚○○或辰○○與委託人簽約後,由戌○○、辰○○、酉○○、子○○、未○○等人,以言行威嚇逼使債務關係人或其家屬解決債務糾紛,索取之錢財於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之部分後,由力大公司取得50%,其餘50%則由辰○○扣除支出及自己保留之部分後,依照比例給予酉○○、子○○、未○○分紅。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所示之時、地,為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部分:
共同被告辰○○、酉○○、子○○、未○○、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中,關於共同至被害人處之人員為何人及力大公司內部員工之任務編組部分,因辰○○、酉○○於審判中作證時業已遺忘細節而有不符,其餘共同被告因辯護人捨棄而未詰問,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共同被告辰○○等人於警、偵中供述時,並無相互指控以求脫免罪責之情事,而係就力大公司業務之分工及討債時有何人到場之經常性之情節經過為中立之描述,距離事件發生時點較近,對此揭例行性事務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堪認渠等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之供述部分:
⒈被害人申○○○、亥○○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
員提供照片供辨識時,該2人對照片之人均不認識,且2人均不識字,警詢筆錄是應警員要求才簽名等語,是依照被害人申○○○、亥○○之上揭供述,難認該2人於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
債之過程及言行業已記憶不清,然並無否認警詢時陳述為不實,且比對其於偵、審具結之證詞與警詢之供述,亦無警詢時有刻意捏偽之跡徵,是關於被告前往討債之言行等細節,因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⒋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⒌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到現場之人之證述與警詢
之供述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既為當庭面對面指認,應比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更具可信性,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警詢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⒍被害人卯○○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警詢中警員
亦無提供照片照片供被害人卯○○辨識,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警詢供述特別可信,是被害人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⒎被害人卯○○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警詢供述特別可信,是被害人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⒏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⒐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10.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債之過程及是否恐嚇之言行業已不復記憶,然肯認警詢時係依照其意思記載,警員有提示照片供其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之簽名均為親簽,堪認警詢之供述特別可信。是關於證人甲○○已遺忘之部分,因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11.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關於恐嚇之言詞為何與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而審判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較為一致,且關於被恐嚇之言詞內容、語意為何,當時現場之情境及心情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檢、辯縝密詰問,較警詢時可信,是被害人寅○○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2.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13.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14.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大相逕庭,惟檢察官並無證明被害人辛○○之警詢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被害人辛○○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15.被害人宇○○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無陳稱與何人有債務糾紛,僅泛言有力大主管姓陳給名片,且給名片是債務處理完後,亦無提供照片供辨識,檢察官亦無證明其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被害人宇○○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16.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述之情節不符(主要差異在於打電話之人有無稱:看己○○要怎麼處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為縝密之詰問,且有傳訊己○○之岳母壬○○○出庭作證,壬○○○之證詞與己○○於審理中之證詞較為符合,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保證,應無證據能力。
17.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債之過程及恐嚇之言行業已記憶不清,然肯認警詢時係依照其意思記載,當時警員提示照片供其辨認時較有印象,堪認警詢之供述特別可信。是關於證人戊○○已遺忘之部分,因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
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6人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被告戌○○辯稱均無至現場,亦無指使被告辰○○等5人為暴力討債云云;被告辰○○、酉○○、子○○辯稱:討債過程平和,縱有說話聲音較大,亦無任何恐嚇言行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僅是開車陪同到場,並無進入參與討債云云;被告庚○○辯稱:
伊是會計,對於討債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中證述綦詳
,其警、偵之供述與審判中關於被告辰○○所恫嚇之言詞為何有所不符,然不符部分係因記憶已不清楚,是自應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為可信。又被告子○○證稱:其於89年6月入力大公司工作擔任徵信之特勤工作,94年7月離職,95年
3月因被告戌○○招攬而回力大公司工作,伊有至證人乙○○處討債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場辨識被告本人而確認到場之被告有辰○○、酉○○、子○○,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辰○○、酉○○每次都有來,被告子○○只有來1次等語,是被告子○○有參與者,應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至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子○○並無參與。至於被告酉○○雖稱其自95年3月15日才進入力大公司,然此部分陳述與證人乙○○指述情節不符,應以證人指述為準。
㈡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地○○於偵、審中具結證述
明晰,關於被告未○○,證人地○○並無指認,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亦陳稱係與被告戌○○、酉○○到場,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未○○有到場(有關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均不贅),惟此部分陳述與證人地○○指述不符,共同被告酉○○關於與何人前往討債之供述為針對工作上例常性事務之記憶,難免受其他例常性事務之記憶所干擾,而證人地○○受恐嚇之經歷具有特殊性、單一性,記憶應較清晰且不會產生混淆,且衡情被告辰○○亦無袒護被告未○○之必要,是被告未○○對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應無參與。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戌○○、辰○○、酉○○、子○○與未○○將證人地○○「強押」至麥當勞談判等語,然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論罪時並無論及,且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等人去麥當勞談等語,是此部分應係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㈢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至於被告戌○○有無到場雖證人天○○已無印象,然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應認被告戌○○亦有到場。又被告未○○此時尚未進入力大公司,對此部分犯行無參與。
㈣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偵、審中證述明
確,證人丑○○對於是否心生畏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有猶疑,然其因傳喚不到經警拘提到院時,業已供稱沒有來出庭是因為太忙忘記了,且怕跟對方照面會恐懼,足見被告等人之惡行業已於證人丑○○心中造成恐懼之烙印,堪信證人於受恐嚇時確實有心生畏懼。又到場之人,證人丑○○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戌○○,此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不同,亦與被告辰○○於警詢中供述不符,然親見本人指認與憑藉照片指認之憑信性不同,自以親身面對面指認較為可信,至於被告辰○○所為恐嚇犯行多起,記憶難免混淆,而證人丑○○身為受恐嚇之被害人,對此記憶應比被告辰○○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丑○○所言為可信。至於被告酉○○、子○○、未○○均有至現場,亦據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供陳無訛。
㈤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明晰
,至於被告未○○第1次有到場,第2次則無到場等情,亦有被告未○○、酉○○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
㈥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午○○於偵、審中證述詳
實,惟證人午○○於偵、審中均係證稱被告等人不准其外出,並無提及限制證人午○○之家人離去,是起訴書關於限制證人午○○之家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等語應為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又到場之人除證人午○○指證之被告戌○○、辰○○、酉○○外,被告子○○、未○○亦有到場,此有共同被告未○○之警詢供述可稽。
㈦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至於被告子○○、未○○有到場乙節,亦有共同被告辰○○、酉○○警詢之供述可參。
㈧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處,應以警詢為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到場之人,共同被告辰○○先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已沒有印象,嗣後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復改稱:被告戌○○、酉○○均有前往,其所言可信性有疑,然共同被告酉○○則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到場之人為被告辰○○、酉○○、子○○、未○○,爰採信共同被告酉○○之供述。
㈨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晰,至於到場之人為被告辰○○、酉○○、子○○、未○○,亦有共同被告辰○○、酉○○於警詢之供述可稽。
㈩附表編號十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戊○○警詢供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處,應以警詢為可採亦如前述,證人戊○○於警詢已有指認被告戌○○、辰○○,於偵查中則指認酉○○,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除自陳有到場外,亦供稱被告戌○○、辰○○、酉○○有到場,核與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有與被告辰○○、子○○去向證人戊○○討債等語相符,是本件到場之人應為被告戌○○、辰○○、酉○○、子○○。
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係以被告戌○○為首,由被告辰○○擔
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被告酉○○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被告子○○、未○○均協助帳款催收工作,被告庚○○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辰○○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被告戌○○後,依被告戌○○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辰○○等人,並向被告戌○○報告被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渠等若有委託討債時,乃先由會計人員被告庚○○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簿,再由被告庚○○或被告辰○○與委託人簽約後,由被告辰○○、酉○○、子○○、未○○等人,出面向債務人索取錢財,所得之款項於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之部分後,由力大公司取得50%,其餘50%則由被告辰○○扣除支出及自己保留之部分後,按照比例給予被告酉○○、子○○、未○○分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酉○○、子○○、未○○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雖均抗辯無實施不法討債,然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辰○○、酉○○、子○○、未○○間有行為分擔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戌○○雖抗辯:從未出面向被害人實施不法討債,亦無指示被告辰○○、酉○○、子○○、未○○以不法方法討債,且案件進來伊就與辰○○訂立承攬契約,將催討工作交給被告辰○○,嗣後之過程伊均不知情,公司亦有與員工訂立切結書要求不可為不法行為,否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云云,且被告辰○○、酉○○、子○○、未○○並附和被告戌○○之說詞。然被告戌○○確實有與被告辰○○、酉○○、子○○、未○○共同至債務人處以不法方式討債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戌○○辯稱均未出面,已顯不足採。且被告戌○○既有至現場,對於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不法討債情事自不可諉為不知,則被告戌○○身為實際負責人,對此不法討債之情事知情而不予阻止,其與其餘被告間有不法討債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且,討債所得款項,於給付委託人(債權人)後,所得有50%歸力大公司所得,實際等同歸屬被告戌○○,苟被告辰○○、酉○○、子○○、未○○等人非經被告戌○○授意,渠等何須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將以不法手段討得之款項之大部分均繳交予被告戌○○,是被告戌○○與被告辰○○、酉○○、子○○、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戌○○與被告辰○○簽立承攬契約,其主要在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承攬契約其餘關於應守法、自負其責及切結書等,均係形式上之書面作業,不足作為被告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利認定。被告庚○○雖自始均無到場,然其所負責者既然包括訂約、收取本票、力大公司之會計人事資料之登錄列管,且負責將被告辰○○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被告戌○○後,依被告戌○○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辰○○等人,並向被告戌○○報告被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足見被告庚○○於被告等人之間扮演十分重要之溝通聯絡之角色,被告庚○○雖沒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但其與被告戌○○、辰○○、酉○○、子○○、未○○間有犯意聯絡,自為顯明。
被告等人之上揭犯罪事實除如上揭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述外
,並有 葉明玉 相驗屍體證明書、巳○○代葉明玉償還50,000元之收據、孔秋梅及被告戌○○、辰○○、酉○○、子○○、庚○○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力大公司記載之債權、債務資料、被告辰○○代理 李坤和 與午○○所簽訂之協議書、戊○○之診斷證明書、力大公司留予戊○○之字條、 林忠信 提供予力大公司之甲○○資料之字條、被告辰○○名片影本、地○○提供之 李明 委託力大公司之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切結承諾書、地○○之切結書、收據、李明寄給地○○之郵局存證信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表各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紙、力大公司受搜索之照片22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子○○係自95年3月方回力大公司;被告未○○自95年5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96年3月15日離職乙節,與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相違,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酉○○雖供稱其自95年3月方加入力大公司,然此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是本院認被告酉○○加入力大公司之時點為95年1月底,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戌○○、辰○○、酉○○、庚○○為上開附表編號二至
五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子○○為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未○○為上開附表編號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主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比較結果,上揭被告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罪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戌○○、辰○○、酉○○、庚○○就附表編號二、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戌○○、辰○○、酉○○、子○○、庚○○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五、七至十、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戌○○、辰○○、酉○○、子○○、未○○、庚○○就附表編號七之恐嚇取財罪間;被告戌○○、辰○○、酉○○、庚○○就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罪間;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八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間;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五、七至十、十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戌○○、辰○○、酉○○、子○○、庚○○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辰○○、酉○○、子○○、庚○○等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為累犯,惟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起點為95年
1月底,故不論被告辰○○以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戌○○、辰○○、酉○○、庚○○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七至十、十二、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二、七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八之妨害自由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七至
十、十二、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七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八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七至十、十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七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八之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戌○○等人均正當青壯,竟不以正當手法經營公司,為謀私利,假借合法成立之力大公司,行不法討債之實,及被告等不法討債所實施之手段,使被害人心懷倉皇恐懼之陰霾而惶惶不可終日,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甚有被害人因恐禍連家人而自殺,且被告等事後均否認犯行且無悔意,甚至飾詞美化自己之行為以求脫罪,並考量被告戌○○為首領之地位,所分得之利益最多,其餘被告等人參與之方式、程度等一切情狀,對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戌○○、辰○○所犯附表編號二、七之恐嚇取財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被告戌○○、辰○○、酉○○、子○○、庚○○所犯附表編號十七之罪之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其餘被告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因修正前刑法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上限為30年,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至於於被告戌○○處扣得之球棒1支、多功能瑞士刀1把;於力大公司扣得之球棒1支、小武士刀1把,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之暴力討債有關,至於扣案之與財務、債權債務等相關資料,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無直接關連(雖為討債之依據,然非「不法」討債之工具),均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等人(被告未○○除外)關於就附表
編號一之事實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戌○○、辰○○、酉○○、庚○○關於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另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子○○關於就附表編號一之共同恐嚇取財另於無罪諭知部分說明);②被告未○○關於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事實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亥○○警詢中之供述,以及被告等人對於所有犯行均應共同負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戌○○、辰○○、酉○○、庚○○辯稱:從無恐嚇申○○○、亥○○;被告子○○辯稱:伊95年3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辯稱:係從95年5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等語。
㈣經查,證人申○○○、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且證人申○○○、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對被告等人不利,至於被告子○○95年3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係從95年5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並無參與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等情,亦如前述,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難以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旨揭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等人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三之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及關於就附表編號六、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之事實涉犯恐嚇危安犯行;②被告子○○關於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③被告未○○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七之事實涉犯恐嚇危安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亥○○、卯○○、寅○○、丁○○、辛○○、宇○○、己○○、戊○○等人於警、偵中之供述及被告應為共犯之行為負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被告等人均辯稱: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行;被告子○○另辯稱:伊95年3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另辯稱:係從95年5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96年3月15日離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等人關於被訴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子○○
沒有參與就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95年3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從95年5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96年3月15日離職,沒有參與就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等情,已如前揭理由壹之一之㈠、㈩、及三之㈣所述,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未○○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七之事實涉犯恐嚇危安犯行等犯罪事實均不能成立。
㈡卯○○、宇○○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附
表編號六、十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能證明。
㈢證人寅○○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寅○○於偵查中係
證述:被告辰○○表示如果不還錢可以去捐贈器官;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辰○○上揭陳述時,沒有說要帶伊前往捐贈器官,只是提議籌錢還款之管道,且當時係在市議員服務處,伊也知道他們(指被告等人)不敢等語,是依照上揭證人寅○○之證詞,被告辰○○所言並無要直接加害身體之恐嚇意思,僅是建議證人寅○○自行籌錢之管道,且證人寅○○於當時客觀環境似乎亦無害怕之感受,故被告等人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㈣證人丁○○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在偵查中證述時表示:
力大財務公司的人說要來抓人,但提示被告戌○○、辰○○、酉○○、子○○、庚○○等人照片時,無法確定被告等人有無到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在庭被告等人均無印象,偵查中有照實陳述,但偵查中沒有說力大財務公司,只有說要來抓人等語。證人丁○○既無法指認被告等人,且供詞前後反覆,檢察官復無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是否確實有提到力大財務公司,是被告等人有無恐嚇丁○○即非無疑,衡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附表編號十三之犯罪事實。
㈤證人辛○○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如果債務不解決,出門會被帶走等陳述,並非被告等人所為,而係伊之繼父 黃明竄 擔心債務沒解決,出門會被帶走,且債務後來都是黃明竄處理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人有無為附表編號十四之恐嚇犯行即有可疑,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證人己○○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則證稱:有人打電話給伊之岳母壬○○○,說從樓下可以看到岳母家中有小孩,但壬○○○以為是詐騙集團,沒有理會就將電話掛斷,隔了2、3天才打電話向己○○之妻告知此事,壬○○○亦無向其表示打電話之人為力大公司等語,證人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6月沒有人打電話來要債,亦沒有接到「看己○○要怎麼處理」之類的恐嚇電話等語。是依照上揭證人證詞,壬○○○並無感到害怕,且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表示「看己○○要怎麼處理」等語,是附表編號十六之犯罪事實亦無法證明。
五、縱上所述,公訴意旨上揭所指之被告等人涉反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部分,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情節│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備註│││││││││││├────┼────────────────────┼───────────┼───────────┤│一│申○○○與案外人 林冠良 有投資糾紛, 黃陳金 │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⒈編號一恐嚇危害安全部│││桃遂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份對所有被告(被告黃│││之本票1張予林冠良作為擔保。力大公司接受│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 健峰 除外)均應不另為│││林冠良委託討債後,辰○○、酉○○即與不詳│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無罪之諭知,編號一恐│││姓名之外務人員,每次約4到10個人不等於民│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嚇取財部分對於被告楊│││國94年7至9月間,3度向申○○○討債,地點│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宗陞 、辰○○、酉○○│││分別為申○○○友人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庚○○,亦均應不另│││文學路675號住處、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蔡│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月英上開住處旁之公園內,辰○○等人因討債│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由欄。│││未果,遂向申○○○恫稱:如果不還錢,要給│減為有期徒刑陸月。│⒉因編號二至五之犯罪適│││你難看生不如死等恐嚇加害申○○○生命之事│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用舊法之連續犯,故主│││,致生損害於申○○○之安全,申○○○因而│,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文列於同一欄位。│││簽發面額6,000,000元本票予辰○○;又於與│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⒊被告未○○就編號三、│││申○○○失聯時,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四部分,亦應不另為無│││亥○○出言恫稱: 陳金桃 如果沒交代出來就不│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放過你,並且要你還這條債等語,亥○○因心│徒刑肆月拾伍日。│。│││生畏懼,而簽發面額280,000元之本票交付陳│子○○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偉崇。│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二│乙○○為 王世忠 之兄,王世忠與 陳麒水 有債務│伍日。││││糾紛,王世忠遂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交│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予陳麒水。力大公司接受陳麒水委託處理債務│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後,由辰○○乃率同酉○○,於95年1月至95│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年4月間,3、4度至乙○○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二路67巷3號住處,持上揭本票向乙○○討│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債,辰○○雖知乙○○並非債務人,仍於95年│,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1月底2月初因索債不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法之所有,向乙○○恫稱:如果我們走了之後│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你家會變成什麼樣我們不曉得等語,致王世│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國心生畏懼,而於95年3月5日至力大公司交│徒刑叁月。││││付10,000元予辰○○。嗣乙○○無法繼續繳納│子○○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款項後,辰○○、酉○○、子○○又於95年4│,無罪。││││月7日向乙○○恫稱:出門走路要小心一點等│││││加害乙○○身體之語,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三│地○○與李明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接受李明│││││委託後,戌○○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與辰○○、酉○○、子○○與│││││3、4名力大公司外務人員等人,於95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間,多次至高雄縣仁武鄉 仁忠 │││││路134號地○○所經營之「上品行金舖」追討│││││債務,並於95年4月4日與地○○(起訴書誤│││││載為強押)在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對面之「麥│││││當勞」協商時,辰○○向地○○恫稱:你店開│││││在那裡是跑不掉的,反正你現在身體不好,店│││││裡如果不夠那些錢,你就去割器官去賣,要不│││││就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地○○身體、財產之語│││││,致生損害於地○○之安全,地○○遂於95│││││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4日在上址內,│││││分別交付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予辰○○。│││├────┼────────────────────┤│││四│天○○與 陳聰銘 合夥經營生意,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陳聰銘委託後,戌○○、 陳偉 │││││崇與酉○○及數名力大公司外務人員,遂於95│││││年4月至5月間,3度至天○○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討債│││││,恫稱:下次換別人討錢,到時候你出門怎麼│││││死都不知道等加害天○○生命之語,足生危害│││││於天○○之安全。│││├────┼────────────────────┤│││五│丑○○與 陳耀華 有退休金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陳耀華委託後,戌○○、辰○○、酉○○、│││││子○○、未○○,遂於95年5、6月間,3度│││││至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勝一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討債,辰○○並向丑○○│││││恫稱:若沒錢將帶至醫院當白老鼠及賣器官或│││││賣血來抵債,會派人在該公司門口站岡等加害│││││丑○○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足生損害於張│││││ 博森 之安全,丑○○因而應允每月償還50,000│││││元。│││├────┼────────────────────┼───────────┼───────────┤│六│卯○○與 方泳 和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戌○○、辰○○、酉○○││││方泳和委託後,辰○○、酉○○及8名力大公│、子○○、未○○、 李宛 ││││司外務人員於95年8月間,至卯○○位於高雄│俞,均無罪。││││市○○區○○路○○○號處,由辰○○徒手毆打│││││卯○○臉部2下(起訴書誤載為寅○○),且│││││將檳榔汁吐在卯○○臉部及身上(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卯○○恐嚇稱:如│││││果不還錢,以後事情自己負責,與家人出外要│││││小心,否則發生什麼事情,不關他的事等加害│││││卯○○身體之語,足生損害於卯○○之安全,│││││卯○○因而心生畏懼,簽立協議書應允以550,│││││000元之金額償還。│││├────┼────────────────────┼───────────┼───────────┤│七│巳○○係葉明玉之孫,葉明玉積欠 葉范銀妹 借│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款1,800,000元。力大公司於接受葉范銀妹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託後,戌○○與辰○○、酉○○、子○○、黃│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健峰,先於95年8月3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林村沿海路二段4巷6號葉明玉住處,持發票│有期徒刑陸月。││││人為葉明玉之本票3張討債,向葉明玉恫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葉明玉若不還錢,就要抓去關等加害葉明玉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由之語,致生損害於葉明玉之安全。復於同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0日早上10時許,戌○○、辰○○、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子○○又續至上址葉明玉住處,基於意圖為│有期徒刑伍月。││││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巳○○恫稱:要去拿東西│酉○○、子○○、未○○││││來開(即對巳○○開槍之意),出來討債,沒│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有空手而回等語,致巳○○心生畏懼,而簽立│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還款切結書及交付50,000元予力大公司。葉明│有期徒刑陸月;又均共同││││玉則因恐無法還款禍及家人,而於同年8月1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日2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3樓居處自殺身亡。│刑肆月。│││││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八│午○○與李坤和曾合夥,有債務糾紛。力大公│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司於接受李坤和委託後,戌○○、辰○○、楊│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弘 、子○○、未○○,於95年8月6日,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處討債,並向午○○恫稱:今天一定要解決這│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件事,如果沒有的話,明天就不知道誰來,也│刑肆月。││││不知道誰要躺在床上等加害午○○家人生命、│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身體之語,且限制午○○(起訴書誤載及其家│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人)不得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午○○、妨害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 文瑞 (起訴書誤載及其家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足生危害於午○○之安全,午○○因而於95│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年8月7日簽立協議書應允償還1,800,000元│拾伍日。││││。│酉○○、子○○、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九│癸○○與 劉明鑫 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劉明鑫委託,辰○○與酉○○、子○○、 黃健 │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峰,於95年8月,至癸○○之工作地點高雄市│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小港區中國鋼鐵公司門口,向癸○○恫稱:如│。││││果沒有還錢,要找你老婆討,看要怎麼還錢等│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加害癸○○妻之人身安全之語,致生危害於姚│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輝煌之安全。│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酉○○、子○○、未○○│││││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十│甲○○係 楊瑞嵩 之同居人,楊瑞嵩與 林忠雄 有│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債務糾紛,由甲○○任擔保人。力大公司於接│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受林忠雄委託後,辰○○、酉○○、子○○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未○○,遂於95年8、9月,至甲○○高雄市│。││││光興街58巷18號16樓住處,由辰○○向甲○○│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恫稱:若不還錢,就到高醫還是榮總割器官來│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還等加害甲○○身體之語,致生危害於甲○○│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之安全。│酉○○、子○○、未○○│││││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十一│寅○○與 李昆 昇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李昆│戌○○、辰○○、酉○○││││昇接受委託後,辰○○、酉○○、子○○、黃│、子○○、未○○、李宛││││ 健鋒 及數名力大公司外務人員,遂於95年9月│俞,均無罪。││││間,3度至寅○○位於高雄市○○區○○路29│││││巷1號住處討債,由辰○○向寅○○稱:如果│││││沒有還錢,就帶到高醫,看要割什麼器官來還│││││債等加害寅○○身體之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十二│丙○○係 陳正行 之兄嫂,陳正行與朱勇士有債│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務糾紛。力大公司於受朱勇士委託後,辰○○│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酉○○、子○○及未○○,遂於96年1月23│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日,至丙○○位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不詳姓名之外務員摔擲丙○○住處之│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椅子及球拍,並向丙○○恫稱:小叔不還,就│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要找妳先生等加害丙○○之先生之語,致生危│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害於安全。│酉○○、子○○、未○○│││││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十三│丁○○係 伍書 賢之父, 伍書賢 與綽號「 阿發 」│戌○○、辰○○、酉○○││││之男子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接受「阿發」委│、子○○、未○○、李宛││││託後,辰○○與酉○○及2、3名力大公司外務│俞,均無罪。││││人員,遂於95年12月間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鳳芸│││││二路5號丁○○住處、高雄縣林園中芸路 伍文 │││││雄經營之養殖場等處,雖知丁○○並非債務人│││││,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丁○○出示伍書│││││賢所簽發之本票,並向丁○○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押人等加害之語,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交付辰○○等人│││││。│││├────┼────────────────────┼───────────┼───────────┤│十四│辛○○因擔任友人 孫紹綱王榮得 借款之保證│戌○○、辰○○、酉○○││││人,而與王榮得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子○○、未○○、李宛││││王榮得委託後,辰○○、子○○、酉○○,遂│俞,均無罪。││││於96年3月間,至辛○○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512號之住處討債,並向辛○○恫稱:如│││││果你出門被人帶走,我們是不負責的等加害李│││││慶福自由之語,足生危害於辛○○之安全,使│││││辛○○因而交付70,000元予辰○○等人。│││├────┼────────────────────┼───────────┼───────────┤│十五│宇○○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他│戌○○、辰○○、酉○○││││人委託後,辰○○與數名力大公司外務人員,│、子○○、未○○、李宛││││遂於96年5、6月間,2度至宇○○高雄市前金│俞,均無罪。│○○○區○○○街○○○號之住處,並向宇○○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砍腳筋等加害宇○○身體之│││││語,足生危害於宇○○之安全。│││├────┼────────────────────┼───────────┼───────────┤│十六│己○○與 許立運 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戌○○、辰○○、酉○○││││許立運委託後,辰○○與數名力大公司外務人│、子○○、未○○、李宛││││員,遂於96年6月間,電話聯絡己○○之岳母│俞,均無罪。││││,恫稱:有看到己○○及其子,看要怎麼處理│││││等加害己○○之語,足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十七│戊○○與 郭俊亨 有債務糾紛。力大公司於接受│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郭俊亨委託後,辰○○遂於96年6月18日以行│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約定於│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建國路口之超商前商談,辰○○、酉○○到場│酉○○、子○○均共同犯││││後,由辰○○向戊○○恫稱:「如果不還錢,│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就帶到高醫,看要割什麼器官來還債,你跑沒│期徒刑肆月。││││關係,不要被我們抓到,抓到就要讓你斷手斷│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腳,或者性命難保,支票是你大哥的,我們到│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你家押你大哥,我不相信押你大哥押不到」等│未○○無罪。││││加害戊○○生命、身體之語,此時戌○○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子○○到場,│││││而與子○○在旁助稱:這可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以此方法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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