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勤芳(原名廖憶鈴,民國105年7月13日改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勤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勤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羅勤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民國105年9月12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5日上午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即可能為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止】,則受刑人實際犯罪時間可能為前揭判決確定前【105年9月11日、12日】或後【105年9月13日至15日】,然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考量,應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而認該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後至105年9月12日晚間12時前之某時,以符前揭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認本件聲請合法);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4月30日判決,同年5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羅勤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日晚間6│105年1月26日│105年9月15日上午│││時50分許,為警採│至│10時採尿時回溯96│││尿回溯120小時內│105年1月27日│小時(即4天)內│││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68號│毒偵字第1082號│毒偵字第224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48號│第166號│第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9月13日│106年3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48號│第166號│第40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80號│執字第3601號│執字第132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78號│毒偵字第199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第52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4號│執字第2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