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①、②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侵占之自小客車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見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復經減刑為9年11月後,於民國103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之昱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雙方並簽立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約定租用期限為1日,每日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嗣經甲○○表示需續租後,乙○○亦同意延長租用期限至同年月10日19時30分止。詎甲○○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及乙○○之同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即10月10日19時30分)後,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使用而拒不返還。嗣經乙○○報警究辦後,旋於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25分,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新興街口,發現甲○○所駕駛遭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乙○○領回),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昱盛公司承租上││、偵查中之供述│開自小客車,並於租期屆至後因為身上││││的錢不夠付租金,所以不敢還車等事實││││,惟辯稱:伊於10月2日至10日的租金││││都有付清,且昱盛公司老闆有同意車子││││讓伊使用到10月14或15日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 │證明伊只有同意被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交於警詢、偵查中│到10月10日,但被告只付了11,300元,│││之指證述│後來於10月14日到被告住處找他時,被││││告有說當晚會將車子簽回並付清車款,││││可是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事實。│├──┼────────┼─────────────────┤│3│昱盛公司車輛租賃│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約定承諾切結書暨││││請款明細表、郵政││││存證信函用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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