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奕淇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20歲之人,為刑法上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張○行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張○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行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與少年張○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業經警方於106年8月
9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張奕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淇與少年張○行(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9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五雲宮處,推由少年張○行在外把風,另由張奕淇以其有鐵絲黏貼泡棉膠方式,竊取 陳豐隆 保管、五雲宮內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1張。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旋為陳豐隆發現並質問張奕淇及少年張○行,張奕淇及少年張○行則坦承其事。陳豐隆隨即報警,惟張奕淇因恐遭究辦而逃離五雲宮躲於附近鐵路平交道處,且將行竊用之鐵絲丟棄於水溝內。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要求少年張○行透過臉書與張奕淇聯絡後,由警於張奕淇藏匿處緝獲,並扣得張奕淇竊得之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及起出張奕淇行竊用之鐵絲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張○行於警詢中供承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陳豐隆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行竊用鐵絲1支扣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奕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張○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而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